鑫元中证同业存单 AAA 指数 7 天持有期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鑫元中证同业存单 AAA 指数 7 天持有期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鑫元中证同业存单 AAA 指数 7 天持有期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目 录
鑫元中证同业存单 AAA 指数 7 天持有期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鉴于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
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发
行鑫元中证同业存单 AAA 指数 7 天持有期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鑫元中证同业存单 AAA 指数 7 天持有期证
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鑫元中证同业存单 AAA
指数 7 天持有期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鑫元中证同业存单 AAA 指数 7 天持有期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
基金”或“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
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鑫元中证同业存单 AAA 指数 7 天持有期证券投资基金基金
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或“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
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
募说明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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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静安区中山北路 909 号 12 层
法定代表人:龙艺
设立日期:2013 年 8 月 29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13]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17 亿元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21-20892000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 168 号
办公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 168 号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金煜
成立日期:1995 年 12 月 29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 银复[1995]469 号《关于上海城
市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 银复[1998]215 号《关于上海城市合作银
行更改行名的批复》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09]81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上市)
注册资本:人民币 142.065287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人民币存贷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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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基金法》”)、
《公
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运作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
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
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
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
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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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
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
的,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以便基金托管人运
用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
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标的指数的成份券及备选成份券。为更好地实现投资目标,
本基金还可投资于非属成份券及备选成份券的其他同业存单、债券(包括国债、地
方政府债券、央行票据、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次级债、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
纯债部分、政府支持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券等)、短期融资券(含超短期融资券)、
中期票据等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包括
定期存款、协议存款、通知存款等)、现金等货币市场工具等,以及法律法规或中
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不投资于股票,也不投资于可转换债券(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
除外)、可交换债券以及其他带有权益属性的金融工具。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同业存单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
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同业存单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本基金投资于标
的指数成份券和备选成份券的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2)本基金持有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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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投资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证券剩余期限
或回售期限在 397 天以内(含 397 天);
(4)本基金投资的银行存款、债券回购、央行票据、同业存单的期限在 1 年
以内(含 1 年);
(5)本基金主动投资的金融工具(包括同业存单、信用债、非金融企业债务
融资工具、银行存款、相关机构作为原始权益人的资产支持证券及中国证监会认定
的其他品种)的主体信用评级不低于 AAA;信用评级主要参照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的主体信用评级,如果对发行人同时有两家以上境内评级机构(不包含中债资信)
评级的,应采用孰低原则确定其评级;本基金持有上述金融工具期间,如果其信用
评级下降不再符合前述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调整至符合约定;
(6)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7)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
的 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以及中国证监会
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8)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及其发行的同业存单、债券、相
关机构作为原始权益人的资产支持证券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
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10%;
(9)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10)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1)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2)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3)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10%;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
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4)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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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15)本基金资产总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1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2)、
(5)、
(13)、
(14)条约定以外,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
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券调整、标的指数成份券流动性限制等基金管
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
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
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托管
协议第十五条第(九)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
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
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
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
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在基金管理人履
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照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事
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
其更新,并确保所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基金管理人有
责任保管真实、完整、全面的关联交易名单,并负责及时更新该名单。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关联交易名单中列示的关联方进行的关联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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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并协助基金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
阻止该违规关联交易的发生,若基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违规关联
交易发生时,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对于交易所场内已成交的违规关
联交易,基金托管人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则的规定进行结算,同时向中国
证监会报告。
(四)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
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
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
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
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
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非券款兑付(非 DVP)交易。基金管理人可以视情况
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
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基金管理人根
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
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
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
由此造成的相应法律责任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
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向相关交
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与配合。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
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
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任,但应提供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
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
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
和核查。
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宣传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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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材料上,则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并将在发现后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六)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
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
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电
话提醒或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电话或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
人发出回复,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
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
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七)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
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
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
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八)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以书面或以双
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九)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当
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
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
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
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无需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基金托管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侧袋机制启用、特
定资产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复核和监督。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具体规则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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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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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
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
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
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
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
《基金法》、
《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
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
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
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
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
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无正当
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
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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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户或财产承担责任。
户。
产的完整与独立。
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
分配本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包含基金托管人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结算数据完成场内交易交收、两金调整、托管资产开户银行扣收结算费和账户维护
费等费用)。
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
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
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但应
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
《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
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托管账户,同时在规定时间内,
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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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或配合。
(三)基金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
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金开立证券账户。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
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证券账户开户费由本基金财产承担,若因基金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导致证券账
户开户费无法扣收,由基金管理人先行垫付。
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
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结算互保基金、交收
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
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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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在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债券托管
账户,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
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按有关
规则进行开立和使用。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
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银行定期
存款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约定办理。
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但应
妥善保管有关凭证。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
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包
括但不限于基金年度审计合同、基金信息披露协议及基金投资业务中产生的重大
合同,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
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以加密方式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
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法律法
规或监管机关规定的期限。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合同复印
件,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原则
上不得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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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基
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电子邮件扫描件、电子指令或双方认同的其他方式。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授权文件应由
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还应
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
权文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
经电话确认的时点。如早于前述时间,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
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基金管理人同意基金托管人根据其收到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
深、沪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数据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或称“中
登”)进行交收。基金财产投资发生的所有场内交易的清算交收,由基金托管人根
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基金管理人不需要另行出具指令。
遵照中登上海预交收制度、中登深圳结算互保金制度、中登上海深圳备付金管
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所做的结算备付金、保证金及最低结算备付金的调整也视为基
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有效指令,无须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另行出具
指令,基金托管人应予以执行。
本基金银行账户发生的银行结算费用等银行费用,由基金托管人直接从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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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中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电子邮件、加密传真方式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
方式。指令原件由基金管理人保管,托管人保管指令扫描/传真件。当两者不一致
时,以托管人收到的投资指令扫描/传真件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
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依约
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
改对被授权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对于此后该交易指
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授权
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印鉴
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如果银行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
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应
指定专人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可根据指令的内容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合同、协议等款项支付的文
件依据,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基金托管人仅对基金管理人
提交的指令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基金
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文件
资料真实。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件不真实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尽量于划款前 1 个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并确认。对于要
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必须在当天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15:00 之后发送的,
基金托管人尽力执行,但不能保证划账成功。如果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的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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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指令需要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基金托管人将视
付款条件具备时为指令送达时间。因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不及时,致使资金未能及
时划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
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在基金资
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本协
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指令
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
不全等。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
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若修改或要求基金托管人终止执行已经
发送的指令,应先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若基金托管人还未执行原指令,基金管理
人可重新发送新指令并在原指令上注明“停止执行”字样并由被授权人签字加盖预
留印鉴后发送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新指令和停止执行的指令后,应停止执
行原指令并按新指令执行;但若原指令在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通知前已执
行,则应向基金管理人电话说明,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执行原指令而造成的损失
或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
定的,有权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并对基金财产
或投资人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立即将新的授权
文件以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原授权文件同
时废止。新的授权文件在电子邮件或传真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新的
授权文件生效之后,正本送达之前,基金托管人按照新的授权文件电子邮件或传真
件内容执行有关业务,如果新的授权文件正本与电子邮件或传真件内容不同,以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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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托管人收到的电子邮件或传真件为准。基金托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
人员,应提前通过录音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与
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
责任。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对本基金财产
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参与认购未上市债券时,基金管理人应代表本基金与对手方签署相关合
同或协议,明确约定债券过户具体事宜。否则,基金管理人需对所认购债券的过户
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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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证券经纪机构,租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单
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纪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基金管理人应提前通知基
金托管人,并依据基金托管人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以便基金托管人申请办理接收结
算数据手续。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基金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所选
证券经纪机构的有关情况及交易信息予以披露,并将交易单元租用协议及时发送
给基金托管人。
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
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托管银
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结
算业务中的责任。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在每月前 3 个工作日内,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的最低结算备付金、结算保证金限额进行
重新核算、调整。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调整最低结算备付
金、结算保证金当日,在账户资金报告中反映调整后的最低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
基金管理人应预留最低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并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确定的实际最低备付金、结算保证金数据为依据安排资金运作,调整所需的现
金头寸。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内资金结算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数据办理;场外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直接损失,应由基金
托管人负责赔偿;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基金托管人增加交易单元等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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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致使基金托管人接收数据不完整,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
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需要单独结算的交易,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市场操作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超卖及质押
券欠库等原因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
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托管人、本基金造成的直接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确保 T 日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
日的投资交易资金结算;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资金头寸不足,基金管理人应在
T+1 日上午 10:00 前补足透支款项,确保资金清算。如果未遵循上述规定备足资
金头寸,影响基金资产的清算交收及基金托管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之间的一级清算,由此给基金托管人、基金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
责。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定,基金管理人在进行融资回购
业务时,用于融资回购的债券将作为偿还融资回购到期购回款的质押券。如因基金
管理人原因造成债券回购交收违约或因折算率变化造成质押欠库,导致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欠库扣款或对质押券进行处置造成的投资风险和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承担。
实行场内 T+0 交收的资金清算按照基金托管人的相关规定流程执行。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对外披露净值之前,必须
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
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
失由责任方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个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账目,确保双方账
目相符。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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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责。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
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整。
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
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
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
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或配合。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
按时拨付;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如系
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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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原则,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申购申请对应申购金额与基金转换入申请对
应金额之和)与应付资金(赎回申请对应赎回金额扣除归基金资产的费用与基金转
换出申请对应金额扣除归基金资产的费用之和)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
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
交收日 15:00 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
时,基金管理人应提前将划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
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 12:00 之前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五)基金转换
行协商。
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责按基金管理人届时的
公告执行。
公告。
(六)基金现金分红
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七)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少包含一枚基金托管人指定人名章,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息到期归还或提
前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账户,不得划入其他任何账户。
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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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照每个估值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法律法规、监管机构、
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于每个估值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
将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
规定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所拥有的同业存单、债券、资产支持证券、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
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基金管理人在确定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时,应符合《企业会计
准则》、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1)对存在活跃市场且能够获取相同资产或负债报价的投资品种,在估值日
有报价的,除会计准则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应将该报价不加调整地应用于该资产或
负债的公允价值计量。估值日无报价且最近交易日后未发生影响公允价值计量的
重大事件的,应采用最近交易日的报价确定公允价值。有充足证据表明估值日或最
近交易日的报价不能真实反映公允价值的,应对报价进行调整,确定公允价值。
与上述投资品种相同,但具有不同特征的,应以相同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为
基础,并在估值技术中考虑不同特征因素的影响。特征是指对资产出售或使用的限
制等,如果该限制是针对资产持有者的,那么在估值技术中不应将该限制作为特征
考虑。此外,基金管理人不应考虑因其大量持有相关资产或负债所产生的溢价或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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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
(2)对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应采用在当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
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时,应优先使用可观察输入值,只有在无法取得相关资产或负债可观察输入值或取
得不切实可行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不可观察输入值。
(3)如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人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
使潜在估值调整对前一估值日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在 0.25%以上的,应对估值进
行调整并确定公允价值。
(1)已上市或已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的除外),选取第
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
(2)已上市或已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品种(另有规定的除外),选取第三
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值全价;
对于含投资者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行使回售权的,在回售登记日至实际收
款日期间选取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的唯一估值全价或推荐估
值全价。回售登记期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
格进行估值。
(3)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且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固定收益品种,采用在当前情
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4)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5)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6)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
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7)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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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
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
管理人对基金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第(5)项条款进行估值时,所造成
的误差不作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第三方估值基
准服务机构及存款银行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遗漏,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
市场规则变更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
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
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的
准确性、及时性。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发生估值错误
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售
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
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
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
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
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由
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
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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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
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
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
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
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
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
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
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
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
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
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金
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
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
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
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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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时;
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基金估值;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
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
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
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
月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
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
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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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
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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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分配,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
配;
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
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原份额)所获得的红利
再投资份额的持有期,按原份额的持有期计算;
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金份额类别,则同一类别内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基金合同》的约定以及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
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收益分配
方案确定后,由基金管理人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基
金收益分配方案公告后(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基金管理人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
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
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当投
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基金登记
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
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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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
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同》、
《信息披露办法》
、《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
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基金
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公告、基金份额
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
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基金投资资产
支持证券相关信息、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
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基
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本章第(二)条规定
的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
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
管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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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
国证监会规定媒介公开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
托管人将通过规定媒介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出现《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时;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
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按有关规定须经基
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基金托管人通过指定邮箱向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电
子复核函件与基金托管人出具的书面复核函件具有同等效力。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投资人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
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
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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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E×0.20%÷当年实际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05%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0.05%÷当年实际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销售服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0%年费率计提。销售服务费计
算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实际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主要用于本基金持续销售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各项费用。
(四)基金相关账户的开户费用及维护费用、基金的证券交易、结算费用、基
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但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
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公证费、仲裁费和诉讼费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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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财产的损失;
产中列支;
(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等,根
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
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
于次月首日起前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或一次性支
取。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
日支付。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首日起
前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划出,由登记机构代收,登记机构收到后按
相关合同规定支付给基金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
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在首期支付基金管理费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出具正式函件指定相
应的收款账户。基金管理人如需要变更此账户,应提前 5 个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
出具书面的收款账户变更通知。
(七)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法》、
《基金合同》、
《运作办法》及其他
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
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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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或
监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
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除非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有权机关另有要求外,基金管理人不得将所保管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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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规定的期限保管。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
规或监管机关规定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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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
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
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
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
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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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
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
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
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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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
联合公告。
(四)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
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
损害的行为。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
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五)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
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
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
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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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
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
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
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
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回、
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
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1.承销证券;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
或者提供担保;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
会另有规定的除外;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
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
禁止的其他活动。
(十)基金管理人以基金托管人名义违规宣传。
(十一)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相应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在基金管理人履
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照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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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协议,其内
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
下进行基金清算。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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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
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
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关规定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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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履行本托管协议不符合约
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
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
于直接损失。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
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市场交易规则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造成的损失等。
(四)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的前提下,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
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
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
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
现错误或未能避免错误发生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
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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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本托管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
调解不能解决的,应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为上海市,
按照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
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
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合法权益。
本托管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托管协议之目的,在此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
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管辖并从其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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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募集注册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
表签字或盖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
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生效。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托管协议正本一式三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一份外,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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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
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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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由双方在基金托管协议上加
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注明本托
管协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